(2014)宁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8-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有根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检察院。被告人张有根,男,1977年9月19日生,某某旅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洁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根及其辩护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另行处理),经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有根酒后携带一把匕首来到某某旅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南站配送站内,找到该站经理王某某,与王谈对自己工作岗位安排的不满。王某某随即通知张某甲来配送站,后在办公室外被告人张有根先用手击打王某某的脸部,然后从腰间拔出匕首捅在王某某的腹部。随后被告人张有根又持匕首刺伤上前制止其行凶的张某乙、张某甲。后被告人张有根被群众及民警扭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胃贯通伤、胰腺损伤、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张某甲脾脏裂伤等,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乙右侧股神经损害和右股外侧皮神经不完全损害,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龚某甲、唐某某、钱某、钱某某、管某某、王某、龚某乙、赵某某、陈某、毕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匕首、被害人的血衣,三被害人治疗的病历资料,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检验报告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经过,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保证书,悔过书及被告人张有根的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有根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有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有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有根酒后携匕首来到其工作的某某旅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南站配送站,因怀疑该站经理王某某对自己工作岗位安排的不当而找王某某。王某某随后通知被告人张有根的亲戚张某甲(系该站员工)来配送站。这时,被告人张有根先用手击打王某某的脸部,然后用匕首捅王某某的腹部。随后,被告人张有根又用匕首刺伤上前制止其行凶的张某乙、张某甲。后被告人张有根被群众及民警扭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明各自被伤害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与被告人张有根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张某丙、龚某甲、唐某某、钱某、钱某某、管某某、王某、龚某乙、赵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病历资料,证明各被害人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依法提取作案工具匕首、被害人的血衣的事实,并有物证匕首、血衣予以印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及被告人张有根作案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有根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抓获经过材料,证人毕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情况经过,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保证书,悔过书及被告人张有根的户籍材料等,亦证明了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根为发泄不满情绪,酒后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有根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有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有根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有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有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张有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 栋审判员 岳奇志审判员 严建民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雪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