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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8-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8月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浙江讯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窃得生产办公室橱柜内的利强牌无铅锡线1箱、利强牌无铅锡条4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6970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攀峰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