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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08-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鲁为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鲁为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08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徐素青。被告鲁为松。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鲁为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素青、被告鲁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鲁为松因收购农副产品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8.55‰,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50000元及利息4908.06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8月7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鲁为松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原告制作的原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鲁为松辩称,这笔贷款原来是鲁勇飞借款、被告鲁为松担保,后来转到被告鲁为松名下并由鲁治林提供担保,钱不是被告鲁为松用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因被告鲁为松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为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二、被告鲁为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利息4908.06元(利息算至2008年8月7日,自2008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鲁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管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