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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08-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关根与楼建英、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关根,楼建英,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908号原告梁关根。法定代理人何雅琴。被告楼建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建华。被告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梁关根与被告楼建英、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雅琴、被告楼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建华、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关根诉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楼建英驾驶车主为被告汽车公司的浙D.T00**轿车,在绍兴市公安局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楼建英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5487.22元、误工费168219元、护理费2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72821.6元、交通费664元、事故车辆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10元、修理费1600元、伤残评定费3450元、复印费5.7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413884.52元,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楼建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评估费、复印费及原告的脚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七级伤残、营养费有异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结果理赔。被告汽车公司辩称:与被告楼建英的意见一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外扣除6424.84元。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原告的户籍和工作进行确定,护理费应按鉴定时间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仍有异议。因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与实际的交通费不符,施救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伤残评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为原告的伤残和误工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范围,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还应承担800元的自负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1份、医嘱单1组、住院资料复印件1组、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及支出的医疗费。3、医疗证明书1组、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4、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5、车辆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修理清单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和评估费。6、复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复印费。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8、肇事车辆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被告楼建英、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6、8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06年12月1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因为该发票在病历上没有记载。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住院费两次床位费差别太大,对第二次住院的床位费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医疗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要证明原告的职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被告同意按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没有异议,对停车费有异议,修理费应当提供相应照片及具体损失情况。对第7组证据即交通费票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6、8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鉴定结论为准,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情况。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鉴定书中对原告的七级伤残说理性不够充分,原告应该是一般生活能力受限,而不是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故被告对原告的七级伤残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5组证据中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照片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第7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而发票是在2008年产生的,且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被告楼建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9、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医疗费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同时说明被告楼建英对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仍持有异议,该鉴定书中的精神伤残等级结论实际是由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对于原告之伤构成精神七级伤残有异议。10、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楼建英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共计4040元。11、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楼建英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是本案被告汽车公司。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汽车公司同意被告楼建英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第9、10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事实。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3、保险条款2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为6万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因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楼建英、汽车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1、6、8、10、11、12、13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3、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相应费用的计算应结合第9组证据予以确定。第9组证据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中立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依据,被告楼建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依据不足,本院亦予以认定。对第7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24648.72元(其中医保内194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5655.6元、误工费18852元、残疾赔偿金172821.6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10元、复印费5.7元、伤残鉴定费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36333.62元。本院认为,被告楼建英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的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评估费、伤残鉴定费、施救停车费、复印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亦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5655.6元。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0个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85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施救停车费、伤残评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赔偿施救停车费、伤残评定费、评估费及交强险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90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险部分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楼建英、汽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投保人还应承担800元的自负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楼建英、保险公司均提出鉴定申请,故应各半负担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建英应赔偿给原告梁关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236333.62元,由被告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191675.7元,被告楼建英自行支付给原告4465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楼建英鉴定费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8元,减半收取3754元,由原告梁关根负担1610元,被告楼建英负担1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