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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08-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徐国祥、蒋社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徐国祥,蒋社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08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徐素青。被告徐国祥。被告蒋社正。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徐国祥、蒋社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素青、被告蒋社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2日,被告徐国祥因收购农副产品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7.98‰,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由被告蒋社正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国祥返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3668.82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8月7日止)、被告蒋社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徐国祥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被告蒋社正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贷款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原告制作的原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蒋社正辩称其为被告徐国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该借款经过两次转贷本金由50000元增加到100000元,对增加部分其虽提出过异议,但是借款合同是由其签字的。被告蒋社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国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采纳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国祥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蒋社正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徐国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利息3668.82元(利息算至2008年8月7日止,自2008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蒋社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徐国祥负担,被告蒋社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管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