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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8-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迅达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与杭州诚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迅达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杭州诚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杭州迅达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军强。委托代理人:邵国会。被告:杭州诚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桂英。委托代理人:吕世来。原告杭州迅达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诚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军强及委托代理人邵国会,被告诚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世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迅达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5年11月11日至2006年3月29日陆续供应给被告(原杭州欧锐特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图书,总货款共计18580.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580.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迅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发书结算清单五份,以证明杭州欧锐特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图书价值18580.15元的事实。2、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名称由杭州欧锐特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变更的事实。3、杭州欧锐特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一份,以证明杭州欧锐特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送书的事实。4、订单一份,以证明订单上的图书与证据1中的部分图书一致。被告诚博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图书,原、被告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诚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诚博公司对原告迅达公司的证据1认为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签收人也不是被告的代理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认为系复印件,订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签收人系被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诚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均系复印件,且未经被告方签字盖章,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诚博公司的原名为杭州欧锐特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迅达公司主张其向被告诚博公司供应图书价值18580.1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诚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迅达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杭州迅达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