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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8-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云,王卫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祥云。2008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卫东。2008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张超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云、王卫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于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祥云、王卫东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9月27日就民事部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祥云、王卫东及二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祥云、王卫东在互殴过程中致对方轻伤,双方都有非法损害对方身体健康的故意,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祥云诉称,要求被告人王卫东赔偿医疗费550.5元,误工费4989.78元,合计5540.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卫东诉称,要求被告人王祥云赔偿医疗费18940.40元,护理费18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8622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526元,鉴定费1500元,衣服损坏500元,伤残赔偿金16530元,合计49048.6元。被告人王祥云辩解,是被告人王卫东先动手。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作出民事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并不排除王祥云正当防卫的意图。如不构成正当防卫,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卫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按规定作出民事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愿作民事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祥云、王卫东在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村村委会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被村委会工作人员劝开后,王祥云独自离开。后王祥云在村委会西面菜场外面拣到一把尖刀,便藏于裤袋中返回村委会办公室再次与王卫东发生争吵,在打斗过程中,王祥云拿出尖刀朝王卫东连刺数刀,造成王卫东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左背部皮肤裂伤,背阔肌断裂,中、环、小指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在此过程中,王祥云的左手腕也被王卫东扭伤,致左尺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两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被告人王祥云损失医疗费550.5元,误工费4989.78元,合计5540.28元。被告人王卫东损失医疗费18940.40元,护理费18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8622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526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530元,合计48548.6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亚娟、王祥林、李兰英、陈卫忠、陈喜民、卞向东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移交清单,尖刀一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工资单,鉴定书,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云、王卫东在互殴过程中致对方轻伤,双方都有非法损害对方身体健康的故意,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祥云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并不排除王祥云正当防卫的意图,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祥云与被告人王卫东在互相打斗的情况下,双方都有损害对方身体的故意,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防卫的意图,其行为也不得视为正当防卫,故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方面,二被告人各自提出要求对方赔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本案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祥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卫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祥云损失医疗费550.5元,误工费4989.78元,合计5540.28元。被告人王卫东损失医疗费18940.40元,护理费18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8622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526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530元,合计48548.6元。二人合计损失54088.88元,由王祥云承担60%即32453.3元,王卫东承担40%即21635.5元。上述相抵,被告人王祥云应支付被告人王卫东人民币26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