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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刑执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08-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袁祝龙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祝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甬刑执字第2925号罪犯袁祝龙。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了(2004)甬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祝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以(2004)浙刑一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19日本院以(2007)甬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减去罪犯袁祝龙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08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袁祝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袁祝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06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优秀学员,2007年受监狱半年度表扬、年度评为监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监狱优秀报道员。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祝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祝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桂琴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