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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08-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明琴与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平湖市艺美印花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琴,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平湖市艺美印花厂,沈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777号原告:徐明琴。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兴秀。被告:平湖市艺美印花厂。诉讼代表人:沈增良,厂长。被告:沈增良。原告徐明琴与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平湖市艺美印花厂、沈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平湖市艺美印花厂、沈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300000元,并约定2008年4月11日归还,由被告平湖市艺美印花厂、沈增良为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连带保证,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30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800元;3、被告平湖市艺美印花厂、沈增良对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平湖市艺美印花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沈增良户籍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和两被告担保期限,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3、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现金300000元的事实;4、被告平湖市艺美印花厂和被告沈增良出具的承诺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平湖市艺美印花厂和被告沈增良为该项借款连带保证以及保证的范围;5、委托协议原件及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数额。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平湖市艺美印花厂、沈增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平湖市艺美印花厂和被告沈增良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应就其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且由被告平湖市艺美印花厂和被告沈增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承诺担保书、委托协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艺美印花厂和被告沈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欠原告徐明琴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明琴借款逾期利息(从2008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平湖市艺美印花厂、沈增良对上述一至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3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诉讼费8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郁益民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 春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