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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华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8-10-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掌印与被告陕西省华山监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掌印,陕西省华山监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华民初字第385号原告王掌印,男,1947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莲花寺镇高家河村*组。委托代理人黄智本,华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陕西省华山监狱。法定代表人高涛,系华山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崔荣强,陕西省华山监狱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耿民,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掌印与被告陕西省华山监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掌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本,被告陕西省华山监狱的委托代理人崔荣强、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掌印诉称,2005年7月开始我即受被告雇佣一直在被告单位干临时工。2006年7月12日,我在给其单位装运钢管时,被告房产科工作人员薛武让我到监狱内修理监舍楼。当日下午3时许,我在往房上吊防水材料时,从三楼掉下的一卷防水材料将我砸伤,被告当即将我送至医院救治,被告在让人送来21000元后,再未付任何费用。因伤势过重,花费较大,我无力承担即被迫出院,先后在附近村卫生所、华县中医医院、华县烧伤整形治疗中心治疗,但伤口仍难以愈合。我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223元,住院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28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补助费1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华山监狱辩称,原告在我单位内干活受伤一事属实;但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我单位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况且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一事已与在我单位内承包工程的承包人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前,原告多次在被告单位承包被告的部分工程。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一起干活的杨苏林在给被告送钢管时,被告房产科工作人员薛武让原告与杨苏林到监狱里面监舍楼的工地吊运防水材料,下午3时许,原告在吊运防水材料(油毡)时,一卷防水材料突然掉下,将原告砸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华县医院救治,因原告伤情重,当即原告又被送到陕西省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9天,花费10622.51元,原告住院期间,2006年7月29日,原告之子王拥军与杨大娃(承包被告房屋防水工程的代表)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达成协议:杨大娃一次性赔偿原告21000元(其中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保养费3000元)此后原告不再提出任何要求,杨大娃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王拥军及杨大娃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杨大娃将21000元给付了原告。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出院,出院后先后在华县柳枝镇孙庄卫生所、华县中医医院、华县烧伤整形治疗中心治疗,共花去17260.58元。原告伤情经华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2、左胫腓骨及肌腱裸露,3、左胫腓骨骨髓炎。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即诉讼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查明事实中,原告于2006年7月12日在被告单位内干活时受伤一节双方无异议;2006年7月29日,原告之子王拥军与杨大娃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节,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为证,原告花费有医院住院结算单及用药药费清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给被告干活过程中,接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安排,前往被告监舍内干活,其干活的工程系由他人承包,原告在干活时受伤,且此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子已与工程承包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应认定原告与工程承包方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虽得到工程承包方的赔偿,但因原告当时尚未治疗完毕,此后又花费较大,原承包方赔偿的款项明显不足以弥补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作为工程的受益人应向原告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被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华山监狱补偿原告王掌印经济损失2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3元,原告王掌印承担100元,被告陕西省华山监狱承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田晓林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二〇〇八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傅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