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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08-10-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程强五金纸箱包装厂与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程强五金纸箱包装厂,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03号原告:杭州程强五金纸箱包装厂。法定代理人:郑志坚,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锡良。原告杭州程强五金纸箱包装厂诉被告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程强五金纸箱包装厂的委托代表人金明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在与原告业务往来中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2149.6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5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32149.64元,余款30000元约定在2008年7月底前归还。但被告届期并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银行进帐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已部分履行的事实。被告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在与原告业务往来中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2149.6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5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32149.64元,余款30000元约定在2008年7月底前归还。但被告届期并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归还杭州程强五金纸箱包装厂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放根二〇〇八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李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