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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08-10-0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XX与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23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委托代理人:严珺、邵先。原告XX为与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中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严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起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中汽集团下属公司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在与中信公司签订协议后依约出借。后其归还了300万元。其后,2007年10月底,为保证中信公司能够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中汽集团替代中信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续展合同》,并由姚定和马可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700万元债务,被告除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未归还任何本金。上述借款被告长期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中汽集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该借款被告已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后至被告履行判决间的利息请法院判决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间借贷续展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1月27日就被告下属公司的债务签订续展合同,由被告公司承担债务700万的事实。2、《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4月9日就被告下属的中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收条,欲证明中信公司收到借款合同下的借款90万元。4、指定汇款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下属的中信公司要求原告汇款910万元。5、转账支票,欲证明原告付款910万元。6、情况说明,欲证明平安公司的汇票是受原告委托,实际付款是原告。被告中汽集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辩称:因公司正处于资产重组期间,因此很多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理清,对于债务是否存在尚不清楚,同时对于还款也需要在资产重组后方能进行,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中汽集团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汽集团对原告XX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明确合同的性质。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的是中信公司的借款,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到借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人不是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出具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转账人不是原告,收款人也不是被告,而是中信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三方出具的,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中汽集团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XX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中汽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据的关联性,中汽集团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上针对的借款人是中信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联系,形成证据锁链,印证本案事实。综上,原告XX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9日,XX(乙方)与中信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9日起至2007年5月8日止。期满甲方应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叁以及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合同签订的同日,中信公司收到XX委托杭州平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910万元和XX以现金方式交付的90万元。到期后,中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余款未归还。故XX同意由被告中汽集团作为借款人,并于2007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续展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共叁拾天,从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利率按每日千分之叁计算,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还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向XX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到期后,中汽集团归还了相应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XX与中信担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合同到期后经XX同意由中汽集团作为借款人续展还款,现被告中汽集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XX有权向中汽集团主张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就利息部分,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显属过高,但XX在起诉时已主动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XX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700万元。二、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八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