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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08-10-0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819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柏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被告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6年9月离家出走,在婆婆病重期间到婆婆去世未曾回家探望尽孝,对儿子的生活起居及学习情况也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柏某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学杂费及医药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被告的主体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婚生子生于××××年××月××日。被告柏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觉得我们夫妻感情是很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儿子现在一直在我那里由我照顾的。被告柏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病历卡一份,证明是我照顾儿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下半年起,原、被告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可准予离婚。而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等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为此而离家,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也应当相信被告希望夫妻和好的真实愿望,因此,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八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