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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08-10-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立鑫与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鑫,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912号原告丁立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建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肖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虞雪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原告丁立鑫与被告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4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鑫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肖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4日,被告电信公司的驾驶员韩福康驾驶一辆号牌D09875五十铃小型货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天镜南苑小区附近与道路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与驾驶员韩福康负同等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对此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费等75103.6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赔偿65103.62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过高,同时已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请求在支付赔偿款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具体赔偿项目过高,有些赔偿项目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超过约定部分不予理赔。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2、病历卡2本、医药费发票19张、住院费清单6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支付的医药费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属医保范围外的4200元应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其证据应予以确认。3、诊断证明书12份、劳动合同2份、证明1份、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籍证明1份,要求证明受伤误工损失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家庭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对误工时间提出了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鉴定的请求,为此,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11个月,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4、交通费发票11大张,计1208元,要求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用。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发生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交通费用,应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5、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华泰保险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其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2006年10月24日,被告电信公司的驾驶员韩福康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五十铃小型货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天镜南苑小区附近与道路行走的原告丁立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与韩福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共造成了原告的医药费21563.37元、护理费12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误工费18602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84770.17元的损失。同时查明,被告电信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本院认为,被告电信公司的驾驶员韩福康因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的规定,未能确保车辆行驶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鉴于韩福康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接受被告电信公司投保,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立鑫损失医药费21563.37元、护理费12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8602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6770.17元,打折后应赔偿给原告52860元,其中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47500元,被告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536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折抵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4640元,赔偿给原告4286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诉讼期间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