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08-10-0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上海大万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茶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万包装有限公司;杭州茶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091号原告:上海大万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晓峰。委托代理人:宋少千。委托代理人:顾亚华。被告:杭州茶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根。委托代理人:焦堂罡。原告上海大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茶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茶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万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少千、顾亚华,被告茶箭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堂罡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茶箭公司申请对原告所供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延期审理。后被告茶箭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08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万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少千、顾亚华,被告茶箭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堂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万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定货,双方签订《包装用品定货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HDPE口香糖塑料瓶,并对产品的数量、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违约责任、模具费等作了约定。合同对货款的结算方式与期限约定为:“结算方式为压批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生产,并于2008年3月5日送货3264套给被告,被告办了签收。被告于2008年3月6日发传真《质量确认函》给原告,确认了产品质量,并通知原告生产瓶5万只,于3月15日送达其工厂。原告分别于3月14日、3月19日各托运20790套和31500套给被告,被告亦已收到,并出具了签收单。2008年4月8日,被告又用传真发来《原料采购合同》,要求订货5万套,于2008年4月20日之前送到。原告于4月24日送货52920套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作了签收。依据双方的约定,第二批货到后即付第一批货款,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显属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237元;2、支付暂计算至7月31日止的逾期货款利息556.69元,并支付到偿付全部本金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茶箭公司在两次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货品与双方约定的不一致。原告在2007年3月5日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被告方也发函通知了原告,瓶壁的厚薄不均匀,用料粗糙,瓶底明显隆起。瓶身破损、不洁,瓶身的重量不一,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依约提供检测报告,原告在检测产品的时候就应该提供报告。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应该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10万只瓶身和瓶盖,但是到合同期满为止只提供53200多个,不符合合同的约定。200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原料采购合同,说明双方确认了全年合同。综上,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提供检测报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上海大万包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包装用品订货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存在供销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欲证明原告按照样品将3264个产品送达被告的事实。3、质量确认函,欲证明原告送达的第一批产品,样品被告是确认的,其中指出了产品质量问题,产品确认后被告要求原告先生产5万只。4、2008年3月17日的签收回单;5、2008年3月22日的签收回单;上述证据4、5欲证明根据证据3的要求原告向被告送达了5万多个产品。6、原料采购合同,欲证明被告又向原告采购5万塑料瓶。7、送货单,欲证明原告在4月24日将5万只产品送达被告,被告签收的事实。8、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根据以前送货单开具了发票,被告没有付款的事实。9、逾期货款利息计算表,欲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计算的方法。被告茶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原告寄发的律师函,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上海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2、EMS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签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补充认为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应该是10万个,经过确认双方可以续约,做满40万个,模具费应该由供方承担。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第一批货物就存在瓶盖拉丝过紧,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证据4、5中签收回单不认可,没有裘关铨这个人,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原告履行了2007年12月2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的义务,双方事实上确定了签订长年供货合同,2008年4月8日的合同是双方对2007年12月22日的合同的变更,把该合同变更为长年合同。对证据7中签字人裘关铨无法确认,但是货物已经收到。证据8是复印件,对其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面的数量和金额无异议,可以按上面记载的数量计算,但发票未收到。对证据9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按照借款利率计算缺少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律师函已寄送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检测报告,事实上检测报告已经提供过,被告向原告发的质量确认函是被告收到检测报告后再确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5、7认为其中签收人裘关铨的身份不明,但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所送货物均已收到,故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对其记载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实质内容予以确认。证据9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评述。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寄送了通知,且该通知的内容系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未收到原告的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向原告主张要求提供检测报告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共收到原告提供的包装瓶108474套,且大部分已使用。原告在起诉前,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要求提供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包装用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指令,分批向被告提供包装瓶108474套,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200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原料采购合同,双方之间有长年购货合同,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包装用品订货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的数量及合同的有效期限,从原、被告之间供货的习惯看,2008年4月8日的采购合同仅是被告就本案包装用品订货合同项下剩余未供货物提出供货的要求,是双方对包装用品订货合同履行时间进行了变更,故不能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有长年供货合同,亦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提出就所供货物支付货款的请求。同时,是否签订长年供货合同或是否续签合同应由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现仅由被告单方提出续约或签订长年供货合同的意向,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对此提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但从双方确认样品中,分次交货的过程看,被告收到原告样品后进行了检测,并表示原告的产品除部分拉丝过紧外,其余均通过检测,并向原告发出质量确认函,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大部分均已使用,从未向原告主张要求提供检测报告,仅在本案原告起诉后才提出相关的抗辩意见,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同时本院认为,交付检测报告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因此对抗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茶箭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万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4237元。三、被告杭州茶箭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万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56.69元(暂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止,此后按年利率6.5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杭州茶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85元退还原告上海大万包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