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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08-10-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建英与周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英,周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028号原告:郑建英。被告:周喜云。原告郑建英为与被告周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英诉称,2008年8月,依约借给周喜云人民币10600元。至今周喜云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决周喜云归还借款本金106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喜云未作答辩。郑建英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8月12日的借条。证明郑建英与周喜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周喜云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周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郑建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2日,周喜云向郑建英借款10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周喜云向郑建英借到人民币10600元。嗣后,周喜云未履行还款义务,郑建英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郑建英与周喜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郑建英依约将借款10600元出借给周喜云,周喜云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周喜云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郑建英要求周喜云归还借款本金106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周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喜云归还郑建英借款本金106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周喜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周喜云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