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夏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8-10-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余树林与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林,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夏行初字第16号原告余树林。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蔡明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林,男。委托代理人付安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树林不服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于2008年4月3日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赔偿。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08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树林、被告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付安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城管执法局认为原告余树林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东林村三组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于2008年4月3日作出(夏城管)拆决字(2008)第0137号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并强制拆除了该房屋。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载明时间为2008年4月1日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证物照片、调查笔录、《违法建设协查回告》、(夏城管)停字(2008)第0242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存根、(夏城管)拆字(2008)第0242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查处原告违法建房履行了调查认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的法定程序。第二组证据:载明时间为2008年4月2日的两次电话匿名举报记录表、(夏城管)拆决字(2008)第0137号《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载明时间为2008年4月3日上午的执行笔录、记录执行现场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接到举报电话后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并执行完毕。第三组证据: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提供了《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及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江夏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的纸质文本,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余树林诉称:2007年9月初,原告出资2万元购买江夏区纸坊街东林村村民付某一宅基地建房,10月中旬竣工装修,按正常手续报装水电后入住生活。2008年4月3日,房屋被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建房时没有履行职责及时制止,是行政不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不合法;被告强制拆除房屋时,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强拆行为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余树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身份;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复议被维持的事实及诉权。原告未就行政赔偿请求举证。被告区城管执法局辩称,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及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被告对江夏区纸坊街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具有法定的处罚权;原告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在纸坊街东林村三组建房,属违法建设,且在限期拆除后仍然建设,被告根据举报组织强制拆除合法;在查处的过程中,原告为逃避处理而拒绝在调查笔录和送达法律文书的回证上签字,被告即请村组干部和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违法建成的房屋,不属合法财产,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表明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除对记录执行现场的照片、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认可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证物照片、调查笔录、匿名举报记录表、执行笔录、《违法建设协查回告》、送达回证等系被告伪造,《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均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证物照片、调查笔录、匿名举报记录表、执行笔录、《违法建设协查回告》、送达回证均系被告伪造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应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告认为《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没有收到而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文书送达与否不能以送达对象是否实际收到为标准,被告采取留置送达并无不妥,而且被告是否履行了送达法律文书的义务,只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而不能否定法律文书自身的证据效力,故法律文书应该作为定案证据采用。根据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查明:2007年9、10月,原告余树林私下购得他人位于江夏区纸坊街东林村三组一块100余平方米的土地(非宅基地),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许可手续和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新建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住房。该房外墙已粉刷,一楼已装门,二楼以上窗户未安装,原告夫妇只在晚上进住值守。2008年4月1日,被告区城管执法局通过现场调查、勘验和规划部门协查,认定该房屋系违章建筑,即于当日下达(夏城管)停字(2008)第0242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和(夏城管)拆字(2008)第0242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责令户主全面停止违法施工,并限于2008年4月3日之前自行拆除。因户主姓名未核实,查处对象以“无名氏”代替,文书经村干部和纸坊城管所工作人员见证签字后留置送达。2008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以群众举报原告仍在施工为由,作出(夏城管)拆决字(2008)第0137号《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决定当日强制拆除该房屋,并采取经江夏区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后留置的方式送达。当日,被告用机械强制拆除了位于纸坊街东林村三组包括原告新建房屋在内、连片建成的六户违建房屋。2008年4月21日,原告余树林对被告强拆房屋行为不服,向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房屋及装修损失30万元。江夏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7日以夏政复决(200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城管执法局(夏城管)拆决字(2008)第0137号《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原告余树林于2008年6月26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及《关于在江夏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赋予被告区城管执法局在江夏区纸坊街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依此,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经过建筑物违章的认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程序后,有权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虽经违章认定和书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程序,但其在限令原告自行拆除期满最后一日,即2008年4月3日作出(夏城管)拆决字(2008)第0137号《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反了上述“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即使如被告所辩称接到原告仍在施工的举报,也无被告可以提前强制拆除原告已建成的违章建筑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亦无规章可参照,故被告区城管执法局作出(夏城管)拆决字(2008)第0137号《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和已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而本院应判决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及时制止违章建房属行政不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和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行政赔偿请求,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对损害事实、损失数额、损害权益的合法性以及被告在期限内强制拆除是否扩大原告损失等事项举证。鉴于原告未就上述事项举证,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认为原告违法建成的房屋不属合法财产,不应赔偿建房损失的辩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2008年4月3日对原告余树林违章新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余树林要求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斌审 判 员 舒腊荣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敖绪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