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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8-10-0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绰号:汪三),农民。2008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至6月11日期间,被告人汪某多次至嘉善县陶庄镇嘉善荣昌金属制品厂,溜门进入车间内,共窃得铁制品法兰437斤、废旧铁制品接套42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1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姜光全、周根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