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8-10-0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受托帮从来根处理交通违章罚款,从给周200元钱。后周发现无法解决此事,而从来根并不知情,仍误以为周某在交警部门有熟人,此后多次托周某处理此类事宜。被告人周某趁机从从来根处骗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00元,具体如下:2008年5月下旬一天,从来根的同事徐伟的摩托车需要验车,从来根托被告人周某处理,周某以需要买烟等为由,先后两次共骗取现金1100元。2008年5月底一天,从来根想不通过驾驶证考试便取得汽车驾驶证,被告人周某称可以办理,先后三次骗得现金2900元。2008年6月中旬一天,从来根的同事张旭东需要帮其正在服刑的哥哥办理驾驶证验证手续,从来根托周某办理,被告人周某表示可以办理,先后三次骗取现金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交通违法系统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段志荣的证言、被害人从来根、徐伟、张旭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