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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刑执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08-10-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单宝丰抢夺罪,单宝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单宝丰

案由

抢夺;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甬刑执字第2883号罪犯单宝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了(2007)甬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宝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08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单宝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单宝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07年度受监狱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单宝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宝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桂琴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