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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08-10-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柴天星与杨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天星,杨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302号原告柴天星。被告杨云龙。原告柴天星为与被告杨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天星诉称,原告柴天星与被告杨云龙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云龙将其所有的一辆尼桑蓝鸟轿车以人民币8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先支付车款人民币70000元,余款到车辆过户、行驶证补办、违章罚单处理完后结算,多还少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先支付被告70000元,被告将车交付原告,原告对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4950元,2006年12月21日原告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交纳了处罚款共计人民币8250元,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去办理过户手续,却发现该车已于同年12月2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0000元,及代交的费用1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原告柴天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协议一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五十三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杨云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柴天星与被告杨云龙签订购车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虽支付了70000元的车款,并于06年12月21日向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交纳了处罚款,而且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因该车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时,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故原告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五十三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支出汽车修理费4950元,交纳罚没款8250元的事实。因被告杨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柴天星与被告杨云龙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明确被告杨云龙将其所有的号码为浙D×××××日产蓝鸟轿车一辆出卖给原告柴天星,车价确定为87000元,原告先付购车款人民币70000元,余款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行驶证补办、违章罚单处理等相关事宜办妥后结算下来扣除上述费用后,做到多还少补;过户手续及相关事宜由原告代为办理,被告予以配合;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柴天星于当日支付车款70000元,并在2006年12月21日分别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交纳了购车前浙D×××××车的处罚款计人民币8250元。原告此外还支出汽车维修费计人民币4950元。被告杨云龙所有的浙D×××××日产蓝鸟轿车于2006年12月22日因被告与案外人鲁丙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柴天星到车辆管理部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该轿车作为该案的执行标的被依法拍卖,双方协议无法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柴天星与被告杨云龙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由于被告提供的标的物存在过户瑕疵,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应当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费用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代付的各项费用总金额为13200元(其中代付修理费4950元、代交处罚款825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代付费用10000元,对其余代付费用放弃诉请,应属于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柴天星与被告杨云龙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被告杨云龙应返还给原告购车款人民币70000元,代交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金克祥审判员  孙锡芳二00八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王嘉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