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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8-10-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操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操某。2008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操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24号附近,乘被害人张某行走不备之机,从其身后抢走其挂在脖子上的PT950铂金项链(带坠,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106元)一根,后逃跑至第六空间停车场边绿化带,被被害人和110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照片、售货凭证、赃物照片、110接处警派单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操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胡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