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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08-10-0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姚志标与施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标,施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180号原告:姚志标。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施骏。原告姚志标为与被告施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放弃答辩期,本案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志标委托代理人毛岳庆、被告施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志标诉称:2007年初被告在组建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时因缺少前期费用,为此特向原告暂借前期费用8万元,并约定在2007年8月份左右归还。但自借款后一直到今已有一年,原告催讨,被告不肯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法律规定利息,按日息千分之二点一计算为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施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和原告在合作昊都石化时向原告借钱,当时答应原告这个工程开工后就还给他100000元。现在昊都石化这个项目不做了,昊都石化的老总也被抓进去了,没有办法归还8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姚志标在庭审中出举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施骏提交爆破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在借款的时候原、被告约定工程开工之前归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施骏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现原告仅要求归还本金80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在工程开工前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施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施骏未在约定的期间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借款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骏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日千分之二点一计算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鉴于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欠款,对被告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施骏辩称因昊都石化未开工,故不能归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昊都石化开工与否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志标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施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志标相应借款利息(自2007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8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施骏负担;余款975元退还原告姚志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沈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