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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08-10-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龙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记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31号原告:杭州龙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原告杭州龙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众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记公司诉称:2008年6月2日,龙记公司与众诚汽车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龙记公司向众诚汽车公司购买韩国进口的纯银色新佳乐2.0标准版带车载DVD汽车一辆,单价为14.2万元,交车时限为2008年6月2日,款到提车。手续要求:众诚汽车公司提供国家正规大贸进口手续(包括海关货物进口机动车随车商检单)以及约定的相关票据。合同签订后,龙记公司按约定向众诚汽车公司支付了14.2万元车款,众诚汽车公司交付了车辆但至今未向龙记公司交付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及海关货物进口机动车随车商检单,导致龙记公司不能办理行车牌证。故请求法院判决众诚汽车公司交付向龙记公司出售车辆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XIX9549357)以及海关货物进口机动车随车商检单(B1024840)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众诚汽车公司辩称:对龙记公司向众诚汽车公司购车并已支付购车款的事实无异议,但龙记公司所述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海关货物进口机动车随车商检单均已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给龙记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龙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龙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购销合同,证明龙记公司与众诚汽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证明龙记公司已向众诚汽车公司支付车款14.2万元。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众诚汽车公司已向龙记公司开具了购车发票,购车发票载明了进口证明书号及商检单号。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龙记公司向众诚汽车公司购买的车辆已完税。上述证据经众诚汽车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龙记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龙记公司与众诚汽车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主体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龙记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众诚汽车公司交付了购车款,众诚汽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龙记公司交付车辆并提供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商检单。众诚汽车公司辩述这些单据已经随车交付给龙记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众诚汽车公司对其主张的已经向龙记公司交付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商检单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众诚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述,本院不予采纳。龙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杭州龙记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证明书号为XIX9549357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商检单号为B1024840海关货物进口机动车随车商检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姜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