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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8-10-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傅雪芹、商剑乔与叶世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雪芹,商剑乔,叶世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傅雪芹。委托代理人:余妙宏,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商剑乔。法定代理人:傅雪芹,系商剑乔之母。被告:叶世广。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洪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利,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雪芹、商剑乔诉被告叶世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财保滨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妙宏、被告叶世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财保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23日中午,叶世广驾驶的由财保滨江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途经环叶线胡家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商罗钱(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淳安县里商乡里商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浙公交认定(2008)第6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世广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在春节临近、万家团员之际,叶世广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使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失去了顶梁柱,失去了经济来源。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和叶世广共同参加了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的就损害赔偿事项进行的调解,但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叶世广就其侵权行为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并要求财保滨江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世广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8330元,被告财保滨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傅雪芹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商剑乔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结婚证1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学籍证明原件1份、死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财保滨江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原件1份、叶世广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毕业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二原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尸体检验报告原件1份、淳安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原件1份,证明本案受害人死亡的事实。4、死者生前工作证明原件1份、收入证明原件1份、社保缴费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死者生前系信用社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房屋租赁协议原件1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6、住宿费发票原件2张、交通费票据原件64张、餐费及其他开支原件5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开支的损失情况。7、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叶世广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财保滨江公司的事实。被告叶世广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出事后叶世广已支付给二原告35000元的费用,并支付给原告500元的慰问金。叶世广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有异议。死者于2004年至2006年都是租住在里商乡供销社的房子里,2007年一年都在里商乡造房子,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而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65300元。对丧葬费没有意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计算期限应为10个月,而不是22个月,按照10个月计算为2684元。原告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偏高,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50000元,而不是600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财保滨江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费用应为187882元,按照50%的比例,叶世广应赔偿93941元,扣除叶世广已支付35000元,交强险赔偿50000元,因此叶世广只需赔偿给原告8941元。被告叶世广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生前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份租住在里商乡供销社房屋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对原告傅雪芹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照片原件1张,证明原告傅雪芹和死者2007年一年在农村造房及死者是农村居民的事实。3、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叶世广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因为车辆的制动不合格造成的,而制动不合格不是一般的路检所能看到的,并不是叶世广不管车辆的保养而造成的,因此在考虑精神抚慰金的时候予以考虑。4、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医疗发票复印件1份、农村低保户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困难家庭救助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做过肾移植手术,是农村的低保户,经济条件本身就比较差,事故发生后也花去了10000余元的医疗费用,事故的发生同样给造成了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在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时候予以考虑。5、行驶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驾驶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叶世广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车辆的投保人。被告财保滨江公司辩称:被告要核对本案的肇事车辆的信息确实是投保于被告的车辆才能进行赔付。被告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范围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开支应计算丧在葬费之内,再计算就存在重复计算。被告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如果法院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也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被告财保滨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副本1份、保险条款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叶世广与财保滨江公司之间的约定及投保车辆的各项信息。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7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叶世广对证据4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形式上有缺陷,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这些证据只证明了2006年以前死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本案发生于2008年,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死者具有城镇居民的身份,被告财保滨江公司对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叶世广、财保滨江公司对证据5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千岛湖镇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不知道是谁用的、何时用的,很多都是连号,这些车票里面有从宁波包车过来的费用,即使有这些费用,也不合理,也无必要,住宿费与本案无关的,原告继承死者公积金的发票,与本案无关,香烟等开支的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而且应计算在丧葬费里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票据有一部份应包含于丧葬费中,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二、对被告叶世广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滨江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死者及二原告住在这里,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死者是农业户口,但是这不等于死者就是农村居民,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叶世广认为制动不合格就能减轻叶世广的过错程度,这是不成立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叶世广曾经可能有经济困难,但是叶世广于2008年购买了车辆投入运输营业,原告对叶世广的经济困难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没有异议。三、对被告财保滨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23日中午,商罗钱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里商乡里商村驶往里阳村。12时10分许,途经环叶线7KM+380M胡家路段,在与对向行驶的由叶世广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交会时侧翻并滑行后与浙A×××××号小型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商罗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罗钱、叶世广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叶世广向原告赔偿了35000元。商罗钱从1989年7月起至2006年12月止在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2006年12月解除合同,事发前1年中商罗钱在里商乡里商村建房。傅雪芹系商罗钱之妻,商剑乔系商罗钱之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商罗钱、叶世广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因商罗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损失,被告叶世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世广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滨江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滨江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商罗钱虽然从1989年7月起至2006年12月止在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但在2006年12月解除合同后,其在里商乡里商村自建房屋,至事发前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主要的生活来源也不在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2007年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65300元,丧葬费为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4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确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雪芹、商剑乔因商罗钱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共计187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赔偿50000元;由被告叶世广赔偿68705.5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实际应赔偿33705.50元。二、被告叶世广赔偿原告傅雪芹、商剑乔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赔偿50000元;由被告叶世广赔偿63705.5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傅雪芹、商剑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5元,减半收取2512.50元,由原告傅雪芹、商剑乔负担1362.50元;由被告叶世广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