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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1民初8592号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言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言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1民初8592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魁,该公司职员。被告:程言喜,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县农商行)与被告程言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时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言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言喜归还借款本金402637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言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江苏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程言喜 担保人 刘念峰、苏本强、苏培月、李忠春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 借款本金 428000元 借款发放日 2008年10月30日 借款到期日 2009年10月1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1.55% 违约责任 如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 还款方式 到期还本付息 偿还本息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金偿还25363元,利息未归还 借款用途 冷库 催收情况 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263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言喜未按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江苏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程言喜偿还其借款本金402637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言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言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2637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本案中的借款本息,如尚有已偿还的部分,一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言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栋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沙轩羽书 记 员 黄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