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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严荣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王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严荣华,王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王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志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会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2月28日2时30分,被告王祥林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乘龙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104国道绍兴市皋埠美食街附近地方时,在由东往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博爱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907.2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另,肇事车辆已由被告王祥林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王祥林已赔付原告损失18898.03元。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已赔偿原告8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成,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907.20元、误工费8886.3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赔偿金1826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800元、车辆损失2329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39347.53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3本,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证明书6份,上虞市道墟农贸市场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事故车辆评估书、照片1组、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证、保险条款2份、发票2份、户籍证明、收条、保单和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文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29号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祥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祥林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该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六级伤残,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祥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因原告受伤前在农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求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定,被告王祥林辩称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的主张,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误工费要求以每月6000元标准确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应以上年度另售行业的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8556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除交强险6万元外,有20%的免赔率。但因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未载明医疗费的赔偿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且被告王祥林对此存有异议,故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类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王祥林支出的鉴定费系各自为举证所支出的费用,故应由其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严荣华医疗费30907.20元、误工费8886.3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赔偿金1826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800元、车辆损失2329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31347.53元中的197078.02元(其中交强险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37078.02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元,余款1890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祥林应赔偿原告严荣华医疗费30907.20元、误工费8886.3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赔偿金1826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800元、车辆损失2329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39347.53元中的42269.51元,扣除已赔付的18898.03元,余款2337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严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1元,减半收取3270.50元,原告严荣华负担1070.50元,两被告各负担11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上诉称:一、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严荣华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对于一审法院将严荣华伤残六级赔偿金计入本次事故赔偿数额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荣华答辩称:一、关于人身损害:1、司法鉴定书对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严荣华的眼睛受伤的因果关系的结论是明确的,即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本人持有2004年11月2日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在该证的照片上,可以表明,本人的眼睛没有任何问题。二、关于赔偿的标准。本人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市场证明。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证据证实,有法律可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祥林答辩称:一、博爱医院、人民医院的费用只要他提供票据,我就承认。二、严荣华应该提供人民医院准许转院的证明原件,不然在上海、杭州医院治疗的费用我不承担。三、严荣华应当提供病历卡原件,复印件我是不承认的。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要求对严荣华眼睛伤残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王祥林的申请已经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眼损伤。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其的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两位证人章某、虞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位证人的书面证明已在一审时提供,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现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予准许。被上诉人严荣华、被上诉人王祥林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严荣华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受伤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应属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严荣华眼睛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根据一审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严荣华双眼损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王祥林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之规定,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