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雯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东升。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鸿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明。上诉人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货物储存协议一份,由被告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提供货物储存服务,原告负责落实人员自行保管储存货物。根据协议,被告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上虞市渡江路8号仓储的10号仓库提供给原告作为储存货物。2007年10月8日,因受台风“罗莎”影响,原告储存货物的库区因电力公司抗台拉闸停电致使排水不畅形成内涝进水,致使原告储存的货物和同储存在该仓库内的被告王建明的货物浸水受损。经评估,原告货物损失为16161元。在抢险过程中,原告员工脚背因污水腐蚀而受到伤害。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货物储存协议、公证书(附光盘资料)、货物受损清单、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本、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照片9张、医疗费用发票11张、诊疗证明、原告储存在被告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货物外包装纸板1张、评估报告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储存在被告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的货物因受台风影响而致内涝进水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提供仓储服务者,应当为原告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台风虽然系不可抗力,但其具有可预见性,在台风来临之前,作为被告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将台风所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故其对因停电造成排水不畅而致内涝进水,致使损失扩大,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储存货物的实际管理人,在台风来临之前,也未采取必要的抗台准备工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因被告王建明储存危化物品,致使腐蚀原告的货物而受损,要求被告王建明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受损与被告王建明所储存的货物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员工抢险受遭受的损失,因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宜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明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802元,被告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评估费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定性为仓储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本案上诉人因台风影响致使所储存的货物受损不能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并且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据此予以免责。三、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明知被上诉人王建明所储存的货物属危险性极高的化学物品,也应当明知对周围仓库所储存的货物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故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建明理应对上诉人所产生的货物损失以及抢险员工医疗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上诉人货物损失与抢险员工所遭受的医药费损失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本案上诉人因台风而致内涝进水所遭受的货物损失及抢险员工所受伤害,并不是货物储存协议第四、六条所调整范畴,且协议第六条也明确上诉人不准储存危化品,故上诉人也可推定与之相邻的仓库也不准储存危化品。六、原判认为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属其主要原因,而判决主文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仅承担25%的责任,显属互相矛盾。七、本次事故中上诉人的损失为21033元:1、货物损失经评估为16161元;2、抢险员工的医药费损失1512元及误工费2000元;3、公证费1360元,该费用是为证据保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建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1033元。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仓储出租是对的,仓库中排水系统是有的,罗莎台风是一种几十年一遇的特大暴雨,非人力可抗,故排水来不及,这不是我们能控制的。二、储存协议第4、第6条已经有明确规定,保管职责是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自己的,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损失。就是因为他们自己保管,所以我们仓储费才收得很低。三、第二次抢险并不是真正的抢险了,因为当时水已经进仓储了,只是一种整理了。台风来时我们整晚都是有人值班的,就是因为保管责任在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自己,所以我们不能擅自进入仓库动他们自己保管的东西。四、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当时也没有提出要求赔偿储存货物的损失,只是说到工作人员脚背磨损的损失。五、公证是为了他们自己服务的,就象律师费,费用当然应当由他们自己负担。六、有危化品的事情我们不清楚,氢氧化钾是什么东西我们也不知道,而且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仓库放有危化品,如果真的有危化品,那我们也要追究王建明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建明答辩称:一、我确实没有存放危化品的情况,当初安检局也来检查过。二、上诉人不顾工作人员,让他们赤脚浸泡在碱水里工作,导致他们脚受伤,这和我根本没有关系。根据劳动法第92条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员工因工作受伤的损失。上诉人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台风属自然灾害,是不可抗拒的,但只要通过人的努力,象被上诉人单位的财物损失情形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财产损害赔偿4040元和案件受理费50元及评估费500元的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完全是由被上诉人“主管意识、侥幸心理、工作失职”一手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被上诉人失职造成的财产损失借“罗莎”台风因素利已行为要给予遣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上诉人应赔偿部分财产损失4040元的判决;2、撤销原判上诉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500元费用的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是专业储存的单位,应当提供适当的储存地点。二、罗莎台风虽然属于自然灾害,但是应当是可以预见或者避免的,并不是不可抗力,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是可以避免财产损害的发生的。三、本案财产损害的发生应当归结于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适宜的仓储设施,并因王建明仓储内存放危化物品,腐蚀而受损,故王建明也对本案财产损害有不可磨灭的责任。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有错误,但只是让他们承担25%的责任,我们认为是错误的,应当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建明答辩称:一、我在仓库内根本没有存放危险品,我放的是双氢氨,上虞安检局都来检查过的。二、根据劳动法规定,货物损失是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保存不当。综上二点,我认为不应由我赔偿任何损失。上诉人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7日至9日十六号(罗莎)台风发布的紧急警报及罗莎台风的相关报道资料共6页;2、2007年10月6日至8日的上虞气象资料共3页;3、货物储存协议1份共2页。上述证据证明罗莎台风来袭和我们和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之间有货物储存协议。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和罗莎台风来袭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建明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王建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为证据保全,为此支出公证费13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仓储货物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承担相应的比例问题。因台风来临前已发布预告,上诉人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管理人应当具有预见性,作好相当的防护措施,减少或防止损害的发生,故上诉人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自身也存在过错。而上诉人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提供仓储服务者,也应当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但两者比较而言,上诉人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实际控制方,较上诉人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而言相对较大,应当对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而上诉人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应属合理。至于上诉人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提出其货物系受腐蚀要求被上诉人王建明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受损与被上诉人王建明所储存的货物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要求王建明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抢险员工所遭受的医疗费等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员工所遭受的医疗费损失问题,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也未予以处理,故本案在二审中不应予以一并处理。上诉人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如有异议,可另案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公证费用的负担问题。公证费用的负担问题,因该公证费用是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因本起财产损害所引起的积极支出,该部分的费用也应当合理分配,应由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公证费136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上虞市虞城工业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虞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各半承担4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