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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平玉姑与钟小毛、萧茂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玉姑,钟小毛,萧茂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840号原告平玉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张光明。被告钟小毛。被告萧茂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原告平玉姑为与被告钟小毛(下称第一被告)、萧茂源(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先后于2008年9月12日、10月16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玉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张光明,被告钟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达175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该款,但拒不归还。据查,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归还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第一被告钟小毛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只是协商共同出资进行炒房,双方存在的是合伙关系。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萧茂源辩称,第一被告与他人合伙炒房是其个人行为,两被告在经济上完全独立,我长期在外务工,第一被告个人民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都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缺乏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平玉姑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由被告钟小毛盖章的《借条》原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钟小毛先后于2004年2月15日、5月25日、11月23日、2005年9月2日、2006年10月31日和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和15万元,合计175万元的事实。2、由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针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对6份《借条》和2份《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像原告陈述的那样,从字面上看是借条,实际上不是借条凭证,而是记帐凭证,只为说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合伙,原告投入合伙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两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绍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原告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第一被告违法犯罪行为的案卷材料;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的事实。针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08年7月30日绍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平玉姑控告钟小毛的询问笔录、2008年8月5日对钟小毛的询问笔录,并当庭进行了宣读;通知证人秦某到庭作证。1、原告平玉姑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闲聊中,钟小毛经常讲到她在炒房子,而且有内部消息,有赚大钱的,让我拼钱与她一起炒房子。2003年时,我曾借她15万元让她炒房,大概4个月不到,钟小毛就把15万元还给了我,另外支付我25,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这样以后,我就对钟小毛比较相信了。之后的2004年-2006年,钟小毛陆续以炒房能赚钱,但钱有缺口,让我出钱一起炒房(具体钟小毛自己会操作的)为由向我借钱,共计205万元,其中30万元没有出借条的。钟小毛没有讲过具体还款日期,但从2007年初我就向她催讨,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还”。2、被告钟小毛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大约在5-6年前,我陆续向别人借钱合伙用于炒房,到现在我还欠……平玉姑约有105万元,但借条上还有205万元,因为4-5年前平玉姑借我120万,我每年向她付24万,这样给了她100万,所以还剩105万,平玉姑那里我有一本六区二楼门市部的房产证押着”。3、证人秦某称:“4-5年前,钟小毛在轻纺市场卖编织袋,我是开小店的,双方认识,但我不认识平玉姑。2004年-2006年钟小毛给平玉姑的6份借条是我代写的。因为钟小毛不识字,她与别人拼拼做房产生意,她来我这里告诉平玉姑出了多少钱,我就按她告诉的金额和姓名给她写一个手续,证明她已收到钱了。为何出借条的原因是,因钟小毛告诉我,她收了别人拼拼买房子的钱,为了双方都心里有个数,钟小毛要我帮她出个收款手续,我主要考虑到如果出收条的话要正规的收款收据,我们没有收款收据,在白纸上收条出不来的,所以我给她写成借条形式了,实际上这笔钱的性质是钟小毛与平玉姑拼拼买卖房子的。针对上列被告申请提取的证据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词,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中对钟小毛陈述买营业房等而借款没有异议,但对钟小毛所说的借款数额有异议,我们认为是175万元,且至今没有归还过;钟小毛所说原告参与合伙炒房不是事实,这个笔录也可以反映出钱确实是向原告借的;3、对证据3即秦某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是不认识的,原告到开庭前才知道证人其人。证人所说的内容都是听第一被告说的,不是他亲眼目睹的,也不排除被告对证人作虚假的陈述,原告不承认与第一被告合伙炒房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和性质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我向原告借的钱都有借条出给原告的,不存在不给借条的情况。借条是我叫秦某写的,有些借条是事后补写的。我已归还了100多万元。2、对证据2没有异议,并认为,这个笔录是原告和合伙人报案后第一时间所作的笔录,第一被告没有准备的情况下陈述内容是真实可信的;3、对秦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加以采信,也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举证1,来源合法,其真实性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举证2,系公安机关出具两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同时结合被告的陈述,亦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举证1、2,系由公安机关所作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并均经向被询问人宣读核对,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与本案关联内容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举证3,即证人秦某证明为被告代写借条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借款性质的陈述,因仅听第一被告单方诉述,并非亲身感知,故该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根据上列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结婚于1972年。第一被告先后于2004年2月15日、5月25日、11月23日、2005年9月2日、2006年10月31日和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和15万元,合计175万元。由第一被告委托秦某代写的6份借条上分别盖章后交原告收执,但均未注明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持该借条,以自2007年起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未果为由提起诉认讼,要求两被告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两被告则以上列各自的理由相抗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该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保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第一被告的上列债务发生在与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与债权人有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对原告的请求理由应予支持。第一被告认为与原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炒房(即合伙进行房屋买卖)关系的辩称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认为与第一被告的经济完全独立,本人长期在外务工,第一被告个人民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都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辩称主张,因与法无据,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小毛、萧茂源应归还原告平玉姑借款人民币1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