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莲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福河、陈子云与杜有忠、杜文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河,陈子云,杜有忠,杜文鹏,蒋利平,朱国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莲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福河。原告(反诉被告):陈子云(又名陈志云)。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杜有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如龙,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鹏。被告:蒋利平,成年。被告:朱国祥,成年。原告陈福河、陈子云为与被告杜有忠、杜文鹏、蒋利平、朱国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晓秋、张树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河及陈福河、陈子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法、被告杜有忠的委托代理人马如龙、被告杜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利平、朱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河、陈子云诉称:2006年9月,原告与被告杜有忠等协商签订协议将丽水市旭日新型建材厂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交纳承包订金50000元,后开始组织生产,原告按约将生产的红砖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砖款及其他费用。2008年1月,被告杜有忠、杜文鹏未征求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该厂转让给被告蒋利平及朱国祥,原告在该厂内的相关材料及设备也被被告占用,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红砖款289295元,双倍返还订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财物的经济损失190891元,合计人民币580186元。被告杜有忠答辩兼反诉称:本人开办的丽水市旭日新型建材厂以协议方式承包给原告生产,土地使用费等费用均由反诉原告承担,这种承包生产方式,反诉原告的收益只是协议约定的红砖收购价与市场销售价之间的差价,如反诉被告产量过低,则反诉原告必然亏损,因此,反诉被告的年产红砖量应达到1800万块,因反诉被告没有能力正常生产,达不到年生产量的要求,导致反诉原告不能得到承包协议约定的收益,故将厂转让他人,协商期间近三个月,这一情况也已告知反诉被告,故不存在侵犯反诉被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反诉被告未完成年产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64000元(该损失为红砖收购价与市场销售价的差额乘以年产量),反诉要求陈福河、陈子云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杜文鹏答辩称:答辩人已于2006年3月1日将丽水市旭日新型建材厂转让给被告杜有忠,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厂股权均属杜有忠个人,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蒋利平、朱国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4日,经协商签订了以原告陈福河、陈子云为乙方、丽水市旭日新型建材厂为甲方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该厂生产流水线承包给乙方生产,除土地使用费外,一切费用(水、电、煤、泥土、修理费、工人工资等)均由乙方承担,土地使用费、土地租用金、国土资源费等国家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生产的红砖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年产在1800万以下,甲方按0.215元/块的价格向乙方收购,年产在1800万以上,甲方按0.22元/块的价格向乙方收购。第一期100万块红砖作为保底数。之后每生产100万块红砖结算一次;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付甲方定金50000元,乙方生产300万块红砖后,甲方退还乙方订金30000元,生产500万块后退清。甲方认为质量不符不接受,归乙方所有,但记数作总产量;乙方的定金到位后,甲方对现有的变压器增容,不低于350千瓦;红砖发货的装车费用由甲方承担,装车人员由乙方安排,协议时效为三年,即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后开始组织生产。截止至2007年12月,尚有砖款281564元、装卸车费7731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所交押金已领回30000元,尚余20000元未予退还,期间该厂变压器并未增容。2007年12月26日,被告杜有忠、杜文鹏与被告朱国祥协商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将该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朱国祥,并将该厂全部财产一并作价移交给朱国祥,在其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对该厂的转让情况知悉,但并非主张优先受让。原告在该厂置办的一些设备材料等(详见清单,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法院就其价值委托鉴定,因清单中物品规格型号等不明确,无法鉴定),被告未返还给原告。另查明:丽水市旭日新型建材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在2006年4月6日,其合伙人为杜有忠(出资比例为95%)、杜文鹏(出资比例为5%),2008年1月25日,在被告杜有忠、杜文鹏将该厂转让给朱国祥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丽水市华祥新型建材厂,企业性质未作变更,合伙人为朱国祥(出资比例为5%)、蒋利平(出资比例为95%)。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收据、结算协议两份、收货条、丽水市旭日新型建材厂工商档案材料,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证人金某当庭所作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厂生产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生产的红砖后未按约付清价款,也未按协议约定对变压器进行增容,构成违约,对尚欠的砖款等应承担给付的责任,原告依约所交押金中30000元已按协议约定,在原告生产300万红砖后被告已予退还,双方已分段履约完毕,所余押金20000元被告应予双倍返还。被告在将该厂转让时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而将原告在该厂的设备材料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申请财产价格鉴定,因财产的规格、型号等不明确而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朱国祥、蒋利平系有偿受让该财产,属善意第三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厂已经转让并更名,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承包协议双方对承包红砖年产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在反诉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其主张反诉被告未依约完成红砖年产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文鹏为原丽水市旭日新型建材厂合伙人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其主张合伙股份已转让给被告杜有忠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故其抗辩认为在原告承包生产期间已非该厂合伙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有忠、杜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砖款计人民币289295元,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杜有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杜有忠、杜文鹏负担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80元,由反诉原告杜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审 判 员 叶晓秋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