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今年6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产生矛盾,之后矛盾逐渐加深,2007年开始被告即使用家庭暴力,多次打伤原告,于是,在2007年9月16日原告只好在武康镇租房居住,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恋爱、结婚、生子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多次发生矛盾,系原告父母插手造成的。与原告谈恋爱的时候被告与前妻还没有离婚,是原告逼着被告与前妻离婚的。与原告夫妻之间吵架是有的,这不算家庭暴力。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德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曾于2008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0日撤回起诉。2008年9月,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丙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诉辩陈述一致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及其他原因,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及时相互沟通来积极调整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同甘共苦,真正从维护家庭利益和有利于儿子吴某丙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