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彭景峰、伍玉乔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张万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彭景峰,伍玉乔,邹秧花,张万均,周筱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景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玉乔。法定代理人彭景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秧花。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烂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筱琴。委��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万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月27日,某某驾驶×号轿车从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城南路南门菜场地方,与行人伍峰峦(受害人)发生碰撞,伍峰峦倒地,被告张万均驾驶浙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又与倒在路上的伍峰峦碰撞,造成伍峰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14日原告要求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新昌县公安局作出(2008)新公交认字第(2008)026号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作了表述。因某某驾驶×号轿车逃逸,全案事实未能查清,事故责任不能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2057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8637元(14091元×14年÷2)、丧葬事宜的住宿费840元、交通费2664元、误工费942.60元(3人×5天×62.84元),合计人民币529990.6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各种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另查,被告周筱琴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6万元(其中5万元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元是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元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新公交认字(2008)0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保险单、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出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驾驶×号轿车,与行人伍峰峦发生碰撞,伍峰峦倒地,张万均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动态又与倒在路上的伍峰峦碰撞,造成伍峰峦当场死亡。×号轿车与张万均驾驶的机动车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双方责任大小以逃逸方查清后另案处理)。周筱琴系车辆所有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筱琴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充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现赔偿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被告周筱琴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肇事车辆的共同侵权行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直接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火化服务费、化妆整容费以及过高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难以满足,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因交通事故致伍峰峦死亡,造成原告彭景峰、伍玉乔、邹秧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999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915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9.07元,计人民币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景峰、伍玉乔、邹秧花丧葬费、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480839.67元,共计人民币530839.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万均连带赔偿×号轿车应赔偿原告彭景峰、伍玉乔、邹秧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万均赔偿原告彭景峰、伍玉乔、邹秧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4150.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周筱琴对张万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150.9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彭景峰、伍玉乔、邹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0元,依法减半收取4810元,由原告彭景峰、伍玉乔、邹秧花负担810元、被告张万均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万均在事故中存在事故责任是不当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万均驾驶车辆虽然与受害人碰撞,但是否存在过错或违法相关交通法规,认定书中并无相关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被上诉人张万均存在事故责任是不当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万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不���的。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万均是否存在过错,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张万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三、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当的。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周筱琴的保险人,是根据肇事车辆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另一肇事驾驶员肇事后逃逸,虽然目前尚未查获,但其在事故中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一方逃逸的,由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次事故中,肇事逃逸的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万均在事故中并无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张万均应承担事故责任,其比例也不可能��100%。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是不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景峰、伍玉乔、邹秧花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认定张万均在事故中存在事故责任是不当的,被上诉人认为张万均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且系重大过错。本案张万均的车与受害人伍峰峦发生碰撞是事实,张万均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的动态,把伍峰峦压在车下,并拖了很长一段路,造成伍峰峦当场死亡。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万均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周筱琴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陪率,故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另一驾驶员逃逸,这与张万均进行赔偿无关。无论如何,张万均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以向逃逸的驾驶员实行追偿权。被上诉人张万均、周筱琴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万均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中查明:2008年1月27日,某某驾驶×号轿车从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城南路南门菜场地方,与行人伍峰峦(受害人)发生碰撞,伍峰峦倒地,被告张万均驾驶浙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又与倒在路上的伍峰峦碰撞,造成伍峰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据此,可以认定×号轿车与张万均驾驶的机动车共同侵权,张万均应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号轿车与张万均驾驶的机动车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双方责任大小以逃逸方查清后另案处理)。周筱琴系车辆所有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筱琴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充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现赔偿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被告周筱琴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肇事车辆的共同侵权行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直接予以赔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