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6年9月14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8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菜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嘉善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唐晔君带领保安队员陈国荣、陈仁华至现场��警,在依法将被告人陈某传唤至魏塘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陈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养老保险手册、验伤通知书、处警经过、收容教养决定书、证人妥宏兵、潘菊仁、颜军富、陈波、沈惠娥、何伟刚、陈于东、梁菊英的证言、照片、被害人陈国荣、陈仁华陈述、骨龄测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