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孙迪芳与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迪芳,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迪芳。委托代理人吴君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傅新忠。委托代理人章日超。委托代理人赵幼萍。上诉人孙迪芳因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君谦、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章日超、赵幼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孙迪芳于1990年起任原三都镇丰山完小幼儿教师。1992年根据全市统一部署,幼儿园归并诸暨市教育局统一管理,原告从事工作的幼儿园并入原诸暨市三都镇中心学校,后变更为被告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原告被继续聘用为幼儿教师,归属被告管理,由被告按月发放工资。1999年8月原告到被告下属宋家完小任教,至2000年9月,被告不再聘用原告。聘用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8年4月23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主体不符及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0年9月终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如何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的具体时间。故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使按照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7月终止,其直到2008年4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迪芳要求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或按月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迪芳负担。孙迪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系在编幼儿教师的身份,且上诉人一直在向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按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从1993年起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综上,请求撤销(2008)诸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即使二审认为应该缴纳,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时间也应从1999年1月起到2000年7月,且被上诉人也只承担17%,还应扣除已领取的经济补贴。上诉人孙迪芳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刘萍儿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6月8日上诉人孙迪芳与张文英等六人为养老金缴纳的事到教育办公室要求主任解决的事实。2、沈国良、杨鹏飞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孙迪芳系三都镇丰山完小幼儿教师,在2000年因退休年龄已到退休并领取3000元补助费的事实。3、2001年至2008年的日历,要求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4、都市快报的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扫地工人能享受养老保险,上诉人也应享有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日历不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都市快报所载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00年9月终止,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其一直向被上诉人要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又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承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具体时间。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养老保险待遇争议发生之日应界定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于2008年4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孙迪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