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东峰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东峰织造有限公司,徐金根,胡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956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负责人:杨世军。委托代理人:沙喜中、何欣。被告: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根。委托代理人:徐益忠。被告:绍兴县东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贤。委托代理人:徐春娥。被告:徐金根。被告:胡国琴。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武林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雄纺织)、绍兴县东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峰织造)、徐金根、胡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发展武林支行委托代理人沙喜中、何欣,被告富雄纺织委托代理人徐益忠、被告东峰织造委托代理人徐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根、胡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发展武林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7日原告和被告富雄纺织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深发武支综字第20080307001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该被告8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和被告富雄纺织另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800万元,贷款期限半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6.6%。同时,原告分别和被告东峰织造、徐金根、胡国琴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峰织造、徐金根、胡国琴对深发武支综字第20080307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2008年3月7日向被告富雄纺织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发放后,经查询相关中国人民银行信贷信息,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富雄纺织已发生欠息135780.50元。由于以上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出现,原告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规定,主张富雄纺织与我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富雄纺织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东峰织造、徐金根、胡国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富雄纺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466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此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富雄纺织承担;3、被告东峰织造、徐金根、胡国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深发展武林支行明确:截止2008年9月20日尚欠利息314.60元,之前利息均已结清。原告深发展武林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欲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富雄纺织授信额度的事实。2、贷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富雄纺织借款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东峰织造、徐金根、胡国琴担保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富雄纺织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卡查询报告书,欲证明被告富雄纺织发生欠息的事实。被告富雄纺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目前被告无能力支付欠款,企业在政府的参与下进行重组,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富雄纺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峰织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金额也没有异议,只是原告申请保全给我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困难,希望尽早协调解决,恢复正常经营。被告徐金根、胡国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雄纺织、东峰织造对原告深发展武林支行所举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法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08年3月7日,原告深发展武林支行与被告富雄纺织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编号:深发武支综字第20080307001号)。合同约定:深发展武林支行授予富雄纺织8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期限:从2008年3月7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计12个月,在此期限内,综合授信额度可多次循环使用,每次使用的方式、金额、期限等由甲乙双方商定,但各种方式授信余额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金额。同时在合同中,双方还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二)2008年3月7日,原告深发展武林支行与被告富雄纺织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编号:深发武支贷字第20080307001号),就深发武支综字第20080307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内,约定:富雄纺织向深发展武林支行贷款金额800万元;贷款期限半年,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6.6%。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季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同时还约定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期还清贷款,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当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等。(三)2008年3月7日,原告深发展武林支行与被告东峰织造、徐金根、胡国琴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武支额保字第2008307001-1、深发武支额保字第2008307001-2)。约定:被告东峰织造、徐金根、胡国琴对深发武支综字第20080307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富雄纺织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四)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深发展武林支行向被告富雄纺织发放贷款800万元。之后,富雄纺织未按期付息,原告深发展武林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原告深发展武林支行与被告富雄纺织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被告东峰织造、徐金根、胡国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被告富雄纺织取得深发展武林支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峰织造、徐金根、胡国琴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深发展武林支行向富雄纺织主张归还贷款本息、东峰织造、徐金根、胡国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根、胡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利息314.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被告绍兴县东峰织造有限公司、徐金根、胡国琴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903元,由被告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县东峰织造有限公司、徐金根、胡国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叶盛华审判员 郝晓萍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耀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