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向华与杭州灵江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华,杭州灵江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通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灵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涵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负责人饶松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陈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小甫。。上诉人向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1日、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通元、被上诉人杭州灵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陈霞、童小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7月10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覃建新)在钱陶公路华舍地段与丁飞云履行职务期间驾驶的属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所有的一辆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覃建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即被送往绍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30天,出院后又门诊1次;共花去医疗费52,342.45元,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丁飞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华、覃建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柒点陆级。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的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迄今,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等52,638.95元。原告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为需修理费1,885元。为此,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又代为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885元、施救修车费30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覃建新人民币7,5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四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书、维修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作为丁飞云的雇主,理应按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实际医疗费应为52,342.45元,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发票应予剔除;后续医疗费现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误工时间应为发生事故当日起到第一次评残日的前一天,合计17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2007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类职工平均工资18,776元/年计算,计误工费8,744.80元;护理时间应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13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2007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机构及其他服务业其他类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按62.8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护理费为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其受伤较重,应适当给予营养,故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和陪护人员的来往次数,酌情定为1,300元;查档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原告重复估价所造成,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和肉体都受到较大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并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分析,未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首先,从其提交的2005年1月15日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的证明来看,该公司只证明原告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在其公司工作,而事故发生在2007年7月10日,原告发生事故时在何单位工作、收入如何不清楚;其次,从杭州森易鑫绣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来看,原告2001年至2006年2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住在公司宿舍,但从绍兴县华舍派出所的暂住人口信息上来看,原告2004年4月19日就来绍,2007年3月原告暂住在华舍街道小赭村左一149号的宋国林家里,而根据华舍派出所暂住人口小赭管理站的证明来看,原告从2006年3月起一直租居在华舍街道小赭村左一的宋阿元家,前后矛盾很大,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宋阿元的租金收条来看,22份收条中有13份系在医院门诊病历纸上所写,明显不合情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只能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265元/年来计算,其要求按21%的系数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13元。综上,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0元,但因其在本案前已在该险种内支付了同一起事故当事人覃建新7,50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为52,500元;对于其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用和评估费等,在扣除52,500元的交强险赔付金额和非医保用药5,747.20元(此部分费用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无异议)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80%,计41,789.64元,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则应承担其余的20%计10,447.41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及非医保用药5,74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342.45元、误工费8,744.80元、护理费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4,713元、车辆修理费1,885元、施救停车费30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6,484.25元,由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赔偿22,194.61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4,289.64元,其中61,560.30元支付给原告向华,32,729.34元支付给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016元,由原告负担1,351元,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负担665元,双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负担。上诉人向华上诉称:一审对残疾赔偿金部分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我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计算有误,理由是:我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1年2月起至今,我先后分别在浙江省的杭州市、绍兴市两地打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中,2001年2月至2006年2月我在杭州森易鑫绣品有限公司工作,住该公司集体宿舍,每月工资1800元,这一事实有该公司高总2008年3月7日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我在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这一事实有该公司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6月起我在锋旗针纺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在该单位工作期间,于7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未能举证。我在绍兴工作期间一直租住在华舍街道小赭村,第一个月由公司统一安排住在该村左一149号宋国林家,由公司统一办的暂住证,之后就一直租住在该村左一宋阿元家,在续办暂住证时,对房东姓名没有更改。这一事实有华舍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2008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2008年4月2日出具并经房东宋阿元签字认可的证明证实。另判决书中称“原告2004年4月19日就来绍”,认定工作时间与暂住时间有矛盾,实际情况是我在杭州工作期间到上虞打工的姨妈那里休病假,恰逢上虞警方查暂住证,当时我上一年度在杭州办的暂住证刚好于4月14日到期,当年的暂住证还未及时办理,上虞警方认为我当时人在上虞,就立即为我办理了暂住证,实际上我那时还在杭州森易鑫绣品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3月才来绍兴工作,关于我的工作情况和暂住情况,二审可以进行全面核实。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标准计算,我身负9级和10级两处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86410.80元(20574×20年×21%)。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违反过错程度与承担责任相适应原则,我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撤销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部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杭州灵江运输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上就有农村户口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不同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对残疾赔偿金部分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也是正确的,我们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向华在二审中申请提出的要求法院调查收集2007年6月至7月其在锋旗针纺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和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之精神,现上诉人提出要求调查取证的事实与本案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该申请应予准许。合议庭依法前往锋旗针纺有限公司内的绍兴锋旗绛纫绣品厂对其负责人魏立根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杭州灵江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向华于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在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上诉人向华于2007年6月1日在绍兴锋旗缝纫绣品厂开始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并居住在公司的宿舍里。以上事实,由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于2008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和本院依法调查的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向华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所谓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村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向华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向华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三份单位出具的证明(即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分别于2008年3月29日、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依法调查的笔录,以此证明向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和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绍兴县城区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作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的评判显然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进行了证据补强,结合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分别于2008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向华在绍兴县城区工作、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向华虽然为农村户口(湖南省泸溪县浦市镇麻溪口村),但在绍兴县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绍兴县城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否合理。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向华身负9级和10级两处伤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诉讼费、鉴定费负担;二、变更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原告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342.45元、误工费8744.80元、护理费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6410.80元(20574元/年×20年×21%)、车辆修理费1885元、施救停车费30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68182.05元,由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赔偿32534.17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35647.88元,其中113258.10元支付给原告向华,22389.78元支付给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缓交)1192元,由上诉人向华负担596元,被上诉人杭州灵江运输公司负担596元,双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