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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栋才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才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栋才。2008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才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栋才受雇于嘉善县四鑫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驾驶浙F×××××重型平板半挂车。同月30日,被告人王栋才受公司指派,先后至5单位529部上海物资供方兴未应站仓库及上海沪宝轧钢厂仓库,共提取30.636吨钢材,价值人民币100792.44元。随后,被告人王栋才将钢材变卖并携款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栋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志勇、郑秀亮、秦秀田、秦秀志、张永泉、朱忠强、竺荣华、储金惠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磅码单、提货单、出库单、发货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协议、注册信息、出车报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嘉善四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提取的30吨钢材非法占为已有,价值人民币100792.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栋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栋才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10079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