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岐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岐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蒲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25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3日在陈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7月29日生一子李某甲,现随我生活。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常在外不回家,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并与其她女子关系暧昧,长期有赌博恶习,现状诉来院请求:①与被告离婚;②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感情好,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在外挣钱养家,尽到了丈夫的责任,我们系再婚。我们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再婚生活,我认为我俩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3年1月3日在陈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7月29日生一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5年,且生育儿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了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