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与嘉善恒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04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时。委托代理人:柳建勇。被告:嘉善恒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裕力。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与被告嘉善恒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从事汽车销售的公司,在经营期间帮助客户到原告处办理保险,至2008年5月25日,结欠原告保险费23833.85元,承诺欠款当月付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保险款2383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保险款23833.8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反证据,经审查与事实一致,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保险款的归还时间,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险款23833.85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恒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保险款2383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