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某、孟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0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12日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孟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孟某经事先预谋,于2008年7月25日9时许,先由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下城区花都建材市场9211摊位内以购买电线为名,骗取电线30圈,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63元。随后,被告人张某与该摊位帮工曹某开车将电线卸载于本市下城区田家桥1号中国建设银行天水支行门口,后被告人张某谎称取支票带曹某到国际大酒店门口并趁其不备逃跑,被告人孟某则将电线转移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元。同年8月6日、7日,被告人张某、孟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徐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未能退赃,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09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张某、孟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