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尹健、尹才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曹某,尹健,尹才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两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薛岭。被告人尹健,又名“小健健”。因本案于2008年5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杭璐东。被告人尹才富,又名“尹小科”。因本案于2008年5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健、尹才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曹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尹健、尹才富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尹健、尹才富等人经事先商量,在嘉善县洪溪镇开发区商升路与天洪公路口,对被害人吕某、曹某实施殴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尹才富有自首情节,并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要求被告人尹健、尹才富赔偿其医疗费13969.97元、误工费9259.20元、护理费56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259.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要求被告人尹健、尹才富赔偿其医疗费4143.15元、误工费7716.00元、护理费5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481.87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出示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证明及身份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尹才富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其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情的起因、过错在被害人吕某一方,2、造成被害人吕某重伤的直接后果并不是被告人尹才富造成的,3、被告人尹才富是初犯,犯罪是由于一时的气愤,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健辩称,其没有动手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其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尹健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可以,且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尹才富被吕某等人无故殴打,为报复吕某,被告人尹才富于当日下午纠集被告人尹健、“朱兵”、陈江(音同,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后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守候在嘉善县洪溪镇开发区商升路与天洪公路口,时至17时许,持砍刀、钢管对经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吕某、曹某实施殴打,致吕某左胸刀砍伤引起左开放性血气胸、曹某背部多处损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曹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健、尹才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吴绪艳、吕凤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曹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尹健提出的其没有伤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健首先提出报复吕某,并准备了犯罪工具,又用自己的摩托车把同伙带至犯罪地点,在庭审过程中也供述上去踢了被害人,其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其提出的没有伤人的辩解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因本案损失人民币共计48259.77元,其中: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该笔费用为13969.97元、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为9259.20元、护理费按3个月计算为56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3天计算为345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因本案损失人民币12481.87元,其中:医疗费4143.15元、误工费按5个月计算为7716.00元、护理费按8天计算为5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天计算为120元。以上有门诊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健、尹才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才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因被害人吕某等人无故殴打被告人尹才富,致使被告人尹才富纠集他人进行报复,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人尹健、尹才富对吕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被告人尹健、尹才富应对致伤被害人吕某而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对曹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才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尹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尹健、尹才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48259.77元的70%,共计人民币33781.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两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尹健、尹才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2481.8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两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