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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2663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孝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孝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6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主要负责人:杨锡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孝清,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孝清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3866.88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2017年6月15日,利息5237.11元、滞纳金8580.44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前述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97684.43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VISA白金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信用额度8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08年8月27日起开始透支,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陆续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87041.40元、利息4177.11元、滞纳金1997.91元、费用50.46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消费至今,被告还款共计5次,金额共计12400元,用于冲抵本金3174.52元、利息4177.11元、冲抵滞纳金4997.91元、冲抵费用50.46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还款10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83866.80元透支滞纳金4193.3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17日的利息为9399.0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83866.8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83866.80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2、被告主张因经济困难要求减免利息、滞纳金并分期偿还的请求���经与原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孝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3866.8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17日共计利息9399.0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83866.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4193.3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被告林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方旭东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应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