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同辉荧光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绍兴市同辉荧光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206号原告: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元英。委托代理人:蒋志仁。被告:绍兴市同辉荧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湖。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同辉荧光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市同辉荧光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