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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汪最平、徐云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汪最平,徐云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126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女,1982年6月8日出生。被告汪最平,农民。被告徐云来,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汪最平、徐云来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最平、徐云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汪最平以装潢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汪最平、徐云来订立1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最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从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8.214‰,由被告徐云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最平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汪最平于2008年5月31日归还本金258.82元。截止2008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9741.18元、利息1380.32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汪最平返还借款本金29741.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08年9月21日欠利息1380.32元),被告徐云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最平、徐云来负担。原告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清单1份。被告汪最平、徐云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最平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云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9741.18元。二、被告汪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1380.32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9月21日止),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三、被告徐云来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汪最平、徐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嘉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