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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33号原告绍兴市新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洪沛金。被告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原告绍兴市新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达洪、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秋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新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2月10日,经双方结帐,除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余款278115元,后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没有欠原告货款,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承建的工地负责人王伟明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等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没有被告方盖章,被告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证据2、销售发票3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将所供被告价值978117.11元的货物发票开具后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三份发票。证据3、银行进帐单2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同年11月2日共两次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向原告支付过700000元,但进帐单上没有表明款项的性质。证据4、王伟明出具的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三份发票,并支付了其中二份发票中的钢材款700000元,尚欠2006年11月26日所供的钢材款27811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被告工地没有叫王伟明的负责人。证据5、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分别证明王伟明系第一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工地上使用的钢材由王伟明叫他们与原告电话联系,进货由王某收进做帐等事实。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称由王伟明聘用他们且证人强调王伟明到现在还欠他们工资,说明他们与王伟明之间有利害关系。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质量监督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工程承包人是孙义智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由被告承建,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工程可能名义上由一个人承包,事实上由他人承包。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4、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为在其承建的工地没有一名叫王伟明的负责人,同时在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和没有收到过原告方开具的销售发票。但是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汇票及转帐的方式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300000元、400000元项款给原告,时达近一年半之久,且又没有发生过其他业务往来,庭审中被告也不能具体说明已支付700000元的款项用途,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且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从生活常理与日常的商业交往习惯分析,被告不可能在无任何目的情况下,将大额度的款项支付给认为与己毫无相关的原告这一基本规则。两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其均为被告所承建的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工程工地的材料收料员、施工员,工地上所需钢材由负责人王伟明叫他们与原告方联系进货,并由王某收货,该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钢材买卖关系,该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及证明事实的效力,不因为王伟明欠工资而存在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在承建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车间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成品钢材,双方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23日、11月2日、12月22日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合计314.266吨线材、罗纹钢,价值978117.11元。被告收货后于2006年9月22日、同年11月2日通过银行汇票及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和400000元。对2006年12月22日货物价值278115元货款被告未予支付。2007年2月10日,经结算由被告承建的工地负责人王伟明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成诉,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278115元。另查明,第一被告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系第二被告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合同,没有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示,本院认为,行为人王伟明虽然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但在事后的合同内容的履行过程中未损害双方的实际利益,且被告也从未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同时,被告也将大部分的货款通过银行汇票及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充分说明了被告对王伟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在事实上已予追认。故行为人的行为即产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人民币278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