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200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伙同胡保国(另案处理)采用撬门、撬窗等方式先后进入千岛湖镇前坞村云山1号董文明家、碗坪13号翁发花家、73号余庭根家,共窃得东信牌ES2158型手机1只、奥克斯M815型手机1只、中天牌ZT999型手机1只、折叠雨伞1把、硬中华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2条、人民币370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余元。2008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伙同胡保国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千岛湖镇前坞村10号余宏兵家,窃得嘉源牌V156型手机1只,人民币140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90余元。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舒某伙同胡保国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桦树村2组环桥燕坞40号汪秋风家,窃得诺基亚2610型手机1只,人民币29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文明、翁发花、董文富、余庭根、宋运权、余宏兵、汪秋凤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记录及图照、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