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毛晓锋、钱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毛晓锋;钱怡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87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杨华辉。委托代理人:卢彤彤。被告:毛晓锋。被告:钱怡红。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毛晓锋、钱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卢彤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晓锋、钱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9日至2023年2月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逾期则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二又签订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一最高额自助循环贷款人民币422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如借款逾期则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一、二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二将其共有的座落在杭州市滨江区温馨人家24幢2单元1401室房产为被告一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度为106万元,担保范围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318000元,因被告一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提前收贷,截止2008年6月5日被告一尚欠借款本息人民币307499.06元;被告一根据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取得的贷款422000元已到期,被告一尚欠贷款本金421830.1元及利息、罚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7626.85元及利息人民币24260.37元、罚息(房贷305796.75元罚息从2008年6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5%计算;循环贷款421830.1元罚息从2008年6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从2008年6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4、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一、二提供的抵押物(座落在杭州市滨江区温馨人家******房产房权证高新移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以上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兴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毛晓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兴业银行个循字(2007)第117号的《兴业银行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兴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4、杭房高新他字第0700850号他项权利证书;5、杭房房权证高新移字第**房产权证及共有权证;6、杭滨国用(2007)第0032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结婚证;上述证据3-7用以证明第一、二被告自愿以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温馨人家24幢2单元1401室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抵押担保,该抵押权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8、借款借据凭据,用以证明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依合同约定于2007年5月11日向被告毛晓锋发放贷款人民币318000元。9、欠款本息银行记录,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个人购房合同项下尚欠原告本息人民币307499.06元(其中本金305796.75元,利息1702.31元)。10、最高额自助循环贷款项下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的电子记录,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6月5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1830.1元及利息人民币22558.06元。11、委托代理合同;12、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发票。上述证据11、12用以证明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因本案纠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毛晓锋、钱怡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及被告毛晓锋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毛晓锋(借款人)、钱怡红签订兴银杭个住字(2007)第205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至2023年2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浮动,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降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2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提前收贷并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编号为兴银杭个抵字(2007)第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二、2007年5月9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毛晓锋(借款人)、钱怡红签订兴银杭个住字(2007)第117号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授予借款人最高额自助循环贷款为422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9日止,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下浮1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借款逾期,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编号为兴银杭个抵字(2007)第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三、2007年5月9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毛晓锋、钱怡红(抵押人)签订兴银杭个抵字(2007)第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07年5月9日至2023年2月9日,抵押人以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温馨人家24幢2单元1401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06万元,担保范围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2007年5月11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毛晓锋发放了借款318000元。截止2008年6月5日被告毛晓锋尚欠贷款本金305796.75元,利息1702.31元。五、2007年5月12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又向被告毛晓锋发放了循环借款422000元。截止2008年6月5日被告毛晓锋尚欠贷款本金421830.1元,利息22558.06元。六、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支付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毛晓锋、钱怡红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毛晓锋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在被告毛晓锋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毛晓锋、钱怡红以其共有的座落在杭州市滨江区温馨人家24幢2单元1401室房产为毛晓锋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确认有效。毛晓锋、钱怡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和被告毛晓锋、钱怡红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兴银杭个住字(2007)第205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毛晓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05796.75元,利息1702.31元及罚息(自2008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三、被告毛晓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21830.1元,利息22558.06元及罚息(自2008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四、被告毛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五、被告毛晓锋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毛晓锋、钱怡红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温馨人家24幢2单元1401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毛晓锋负担,被告钱怡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