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3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孙政(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直乐施村三江路与海南路路口北约200米处,采用钢锯锯断通信电缆线等手段,窃得正在使用的HYA100×2×0.4型通信电缆200米,价值人民币3622元。2、2007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孙政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宣港村启圣路口北约550米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正在使用的HYA600×2×0.4型通信电缆50米,价值人民币3837.5元。2008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浪村被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民警押解回绍兴。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曾于2003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共同作案人孙政供述,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袍江分局出具的通信电缆被盗情况说明表,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3)晋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其行为造成电信部门大量用户通信中断,并给电信部门修复通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本案赃物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徐某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