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柳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曾因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2年12月23日又因强奸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10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在本市下城区艮园29幢2单元104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柳某乙放在写字台上一台华硕(A8Aseries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8元)。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柳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在本市下城区艮园29幢2单元104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柳某乙放在写字台上A8Aseries型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8元)。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柳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柳某乙、柳某丙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110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柳某甲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追回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