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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9月5日被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严华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下城区宏都宾馆二楼馨艺餐厅内睡觉,被害人刘某、花某找到被告人彭某,被害人刘某用啤酒瓶砸被告人的头部,被告人即用水果刀刺被害人刘某的胸背部、左某、腹部,刺被害人花某的腹部、左上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花某的损伤均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叫人报警,并自动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害人刘某、花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病历、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面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防卫过当,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正值深夜,两被害人潜入其床边对其实施人身伤害,并危及其生命安全。黑暗之中其头部遭啤酒瓶击打,头皮破裂、血流满面、意识模糊,混乱之中其摸到一硬物进行反击,以求自保,失手将二被害人打伤。意识到伤人后,其即请人拨打110、120报警并救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⒈两被害人有对被告人进行不法侵害的明显恶意。两被害人酒后于凌晨2时至被告人住处“讨公道”,二人有无事生非的主观恶意。⒉两被害人先对被告人进行不法侵害,被害人刘某持啤酒瓶砸被告人的头部,属于严重的暴力行为。⒊本案尚有部分事实不清,即凶器水果刀的来源问题。若水果刀系两被害人带至现场,则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本案的定性。综上,两被害人不法侵害在先,被告人出于防卫的目的进行反击,由于时值凌晨、现场漆黑,被告人在客观上较难控制防卫行为的损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就其辩称主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刘某、花某曾有积怨。2008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下城区宏都宾馆二楼馨艺餐厅内睡觉,被害人刘某、花某找到被告人彭某,被害人刘某用啤酒瓶砸被告人的头部,被告人即用水果刀刺被害人刘某的胸背部、左某、腹部,刺被害人花某的腹部、左上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花某的损伤均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彭某的额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叫人报警,并自动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告知,被害人刘某、花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刘某、花某的陈述,均证实为讨回公道,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找到被告人,被告人与刘某发生争吵,刘某随手拿了空啤酒瓶击打被告人的头部,被告人即持刀捅伤刘某,随后又将花某捅伤。⒉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发生打斗,后下来一个满头是血的男子,并对值班的大伯讲“你要给我作证,是那个男子先用啤酒瓶砸我的。”经其提醒,被告人要求其拨打110报警,并将带血的刀扔至总台。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三个跑菜生发生打斗。见刘某手捂肚子下楼,腰上有很多血;后彭某讲快送二人去医院,在卫生间找到了躺在地上满身是血的花某,彭某手上也有血。⒋病历、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损伤的部位及损伤程度。此外,还有证人王某乙、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两被害人的陈述能够互为印证,并且有证人证言相佐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解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问题。审理认为,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四个要件,刘某先持啤酒瓶砸被告人的头部(花某对刘某起着帮助的作用),造成被告人头部受伤,有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且正在发生,被告人出于保护自身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卫目的,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了防卫。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支持。⒉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导致不法侵害人既两被害人重伤的损害后果。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将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方面加以比较,看是否相适应。本案刘某持啤酒瓶砸被告人,导致被告人轻微伤。而被告人用的防卫工具是刀,其摸到刀后即捅两被害人,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应当对使用刀具所造成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被告人持刀连续刺伤两被害人胸部、腹部、上下肢多处,导致两被害人重伤的损害后果,显然超过了防卫所必需,被告人防卫过当。⒊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刑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该条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本案刘某持啤酒瓶砸被告人造成其轻微伤,不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不能适用特殊防卫。综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既两被害人实施防卫行为,但是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两被害人重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防卫过当的程度,依法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戚 美 英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